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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编辑:   时间:2013-11-19   点击数: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21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硕士、博士研究生(以下简称研究生)。

第二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研究生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其它有关证件,按学校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报到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应当事先书面向学校请假,并附有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两周(含两周)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由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查阅档案,进行政治、思想品德复查,由中央民族大学校医院(以下简称校医院)组织进行健康复查。身体复查合格者填发研究生证,全部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正式取得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不论何时发现,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生源所在地。情节恶劣的,由有关部门查究。

第五条 新生在健康复查中查出患有疾病(包括新患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但在短期内能治愈的,经校医院或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报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办理离校手续,回家疗养,户口迁回原籍。两周内无故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取消其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在下一年开学前向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提交入学申请,经校医院或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可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规定报到日期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研究生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含两周)不注册的,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七条 研究生应当按《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应当按《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学术活动、教学实践和社会实践,严格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堂讲授、考试、实验、实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因故不能参加的,事先应当请假。有关请假事项,按《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请假制度》执行。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均以旷课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或考查不合格的,应当补考或者重修。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研究生出国接受联合培养、参加学术会议、申请毕业后自费出国留学、因私出国等项事宜,按照《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出国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研究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补考或重修费用由研究生本人自理。

第四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校内专业调整、指导教师变动或其它特殊原因,必须转专业的,须经院(系)和研究生院批准,方可转专业。

第十五条 研究生转专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则上不予转专业:

(一) 除学校学科发展需求外的跨一级学科的;

(二) 提前攻读博士、硕博连读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进入毕业年限的;

(五) 应予退学的;

(六)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研究生入学后,一般应在本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本校学习确需转学的,可申请转学。研究生转学,一般应在北京市本系统内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京外学校。接受单位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

第十八条 转学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同意,研究生院批准,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不予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正当原因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可以休学。休学不得超过两次,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已婚研究生提倡晚育。在学期间要求生育者,应当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期为一年。学校不负责解决生育服务证、落户、入托及就学等各类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和离校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休学研究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享受国家普通奖学金的研究生,休学期间内,停发国家普通奖学金。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未继续申请休学而不复学或经校医院诊断仍不能复学的,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以及其它相应处理。

第六节 退学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在学校规定学制年限内未修完《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考核不合格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六)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七)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七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如果无法送达本人的,在学校进行公示,视同送达本人。同时将退学决定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科技教育司备案并抄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二十九条 退学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离校手续,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第三十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按照《中央民族大学关于学生申诉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学制年限为三年。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为四年,博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为五年。定向、委培硕士研究生可延长至五年,定向、委培博士研究生可延长至七年。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修完《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考核合格,毕业论文答辩通过,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在规定学制年限内,修完《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考核合格,未完成毕业论文或未通过毕业论文答辩的,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研究生和毕业研究生同时进入就业程序,办理离校手续。结业后在规定学习年限内补做并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且答辩获得通过者,学校换发毕业证书。超过规定学习年限的,不予换发毕业证书。重做毕业设计、论文、答辩费用自理。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五条 硕士研究生提前完成《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考核合格,可申请提前一年毕业。申请提前毕业者须由本人在第三学期提出申请,经导师及院(系)同意,报研究生院批准,方可进入论文答辩程序和就业程序。

第三十六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七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学校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时,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注册,并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一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节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侨研究生、外国留学研究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经2005年10月27日校党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定同时废止。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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